劳动关系中,谁有权利提出申诉?
丁某于1996年进入某集团公司,并与某集团公司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2000年1月,丁某随所在部门一起被派到某集团公司控股子公司某公司工作。2000年2月,丁某又与某集团公司另签一份以保密、竞业限制为内容的知识产权保证书,约定丁某应保守某集团公司及各子公司的商业秘密,并承担竞业限制义务。 2000年5月,因连续旷工15天,丁某被某集团公司除名。 2001年5月,某公司得知丁某已在某公司就职,而某公司与某公司生产经营同样的产品业务。2001年6月,丁某代表某公司与某公司公开竞争,客户因此取消了已与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转而与某公司签约。某公司因此蒙受了50万元的损失。为此,某公司和某集团公司到仲裁委申诉,要求追究丁某和某公司的法律责任。 本案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保密协议与竞业限制协议并存。由于商业秘密被侵犯的是某公司,但是某公司与丁某并无劳动合同关系;某集团公司虽然与丁某有劳动关系,但是丁某侵犯的不是某集团公司的商业秘密。谁该是本案的合格申诉人?丁某和某公司能否成为被申诉人?仲裁委有着不同的意见。 对谁该是申诉人的问题,一部分人认为,从原劳动部1996年《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等规定来看,竞业限制协议目前应仅适用于有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之间。某集团公司在派遣职工为某公司提供劳务时,根据某公司的保密要求及自己内部的制度规定,要求职工保守某公司秘密并承担竞业限制义务,是基于客观上职工在劳务活动中接触某公司的商业秘密。这有利于良好劳动秩序的建立。因此,某集团公司可就某公司保密内容与职工签订保密、竞业限制协议。某公司与丁某作为劳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应该是可以约定竞业限制的。但在本案中并没有这种协议存在。某公司的权益受损,可以通过劳务合同关系向某集团公司索赔,所以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根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可列某集团公司为申诉人、某公司为第三人。 另一部分人则认为,应列某公司为申诉人,丁某、某集团公司等为被申诉人。其理由是,某公司的商业秘密被侵害是因为丁某侵权,以及某集团公司管理约束不力,未有效履行劳务协议中的保密协议引起的。 对某公司能否作为被申诉人,仲裁委也面临法律上的困惑。一种意见认为,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按照原劳动部[1995]223号《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5条、第6条的规定,对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可追究责任;对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某集团公司已与丁某解除了劳动合同,丁某应受到竞业限制协议的约束,从业受到限制,用人单位招用这样的职工,极易侵犯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引起纠纷。因此,本案可以将某公司列为被申诉人。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由于与某公司签约时,丁某与某集团公司已无劳动关系,某公司可以与丁某建立劳动关系,并且从理论上看,某公司只要不是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使用该商业秘密,不构成侵权。因此,在劳动争议中列某公司为被申诉人没有直接依据。 仲裁委最终决定列某集团公司为申诉人、某公司为第三人,列丁某和某公司为被申诉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