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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保险诈骗案 (一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0237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1972年×月×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无业,住×××;因涉嫌保险诈骗于2006年2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德铭,北京市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霍晓娟,北京市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1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0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检察院的建议,被告人的同意,公开开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成、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杨德铭、霍晓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将其购买的1辆灰色奇瑞轿车(车牌号:京FR7453)出租给他人后下落不明,即于2005年1月23日,到本市朝阳分局八里庄派出所报案,谎称该车被盗,并于同年6月16日,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骗取该车盗抢险人民币88 360元。后该车被江苏省大丰市公安机关查扣,被告人吴某在公安机关找其谈话时交待了诈骗事实。现被告人吴某之家属已将人民币88 360元退赔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骗单位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证明材料,证人王琦、墨明贤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工作记录等证明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为谋私利,以虚构的事实骗领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在公安机关找其核实情况时能交待诈骗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其家属积极退赔所得诈骗款,故依法对其所犯诈骗罪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15日起至2010年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小娟 人民陪审员 李德良 人民陪审员 杨静田 二OO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贾浩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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