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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信用卡诈骗案 (二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一中刑终字第03797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41岁(1964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24日被羁押,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做出(2006)昌刑初字第603号刑事判决。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5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刘某利用柯某(男,25岁)等人在商业网站上公布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及基本信息,非法获取柯等人在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的登录密码及网上划转密码后,进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以柯等人的名义通过网上银行的划转功能,先后将柯某等人的账户内存款共计12万余元划转至其使用伪造的身份证申请的“支继民”的账户内(卡号为:9558800200205603356),据为己有。2005年10月24日被告人刘某被抓获。 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秀彬、德可详、孙娜、孙蕊、黄志广、柯某、陈晓燕、叶茂、徐蓉、高佳玲、胡涛、吴国光、秦丹丹、李杨杰、晏鹏、王跃的陈述;证人胡倩、赵瑞秋、马先会、郝志辉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接报案经过、工作说明;扣押物品清单、中国工商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牡丹卡申请表、明细单、转账汇款信息单、调取证据通知书、物证照片、电子银行回执、IP分布图、网上银行交易情况明细表、搜查笔录、文检鉴定书、身份证鉴定书、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被告人刘某供认不讳。据此,一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能够坦白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随案移送的身份证二张(支继民、黄日党 )、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卡号:9558800200205603356,账号:02000958010035677431,内存人民币九十五元二角四分)一张、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卡号:4367420011380421261,账号:02000958010035677431)一张,予以没收;电脑主机一台,发还被告人刘某;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犯罪所得的财物,发还被害人。 上诉人刘某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定罪、量刑及审判程序均无异议,但上诉提出他能够提供堵塞银行网络系统漏洞的方法,为银行避免风险,立功赎罪。 上诉人刘某未向二审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上述一审人民法院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收集合法,质证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有关网络专家对刘某提供的线索审查后认为,上述问题早已被很多专家机构所发现并已向有关部门反映,只是由于程序复杂,目前尚未修正完毕,故刘某上诉请求立功赎罪的条件不具备,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人民法院根据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做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陆银燕 代理审判员 张 虹 代理审判员 高 嵩 二00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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