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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放火案 (一)一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农十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于1990年3月刑满后回到农十师一八五团十一连。至1992年4月前,为达到开“55”拖拉机之目的,曾多次给连长郝某某(被害人之一,男,时年54岁)送过布料、食品等,均被退回,后又送过猪肉、蔬菜等,并经常在郝家为此事软磨硬缠至深夜。当“55”拖拉机安排了他人跟车以后,陈对郝很生气,但仍有开小四轮拖拉机的指望,结果郝某某仍不同意,陈某某便对郝怀恨在心,曾当面对郝说“走着看吧”。陈某某还为此给郝某某写过一封信威胁道“你让我上机务我会报答你,不让我上,你知道的,我也知道的”。1992年4月9日,陈某某利用次日与团司法助理员同去哈巴河县法院进行民事诉讼之机,唆使其妻的弟弟沙属军将郝某某家小棚子烧掉或把郝家后窗玻璃捣烂后把电视机捅下去,并为沙指认了郝家的位置。陈对沙属军说“事成之后你欠我的钱一笔勾销”。沙属军表示“杀人放火的事情不能干”,但答应捣电视机。陈见沙有顾虑,又找到经常在陈家吃喝的吴金山(男,作案时18岁,本案审判时已被阿勒泰市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刑2年),陈对吴说“你把郝家小棚子点着,你跟连长关系好,不会怀疑到你的,要怀疑我的话我又不在家。事成之后你欠我的钱一笔勾销”。同年4月11日晨5时许,吴金山携带陈某某为其准备好的汽油,放火烧了郝某某家的小棚子,内有圆木、板材等,价值近千元。事后陈某某还别有用心地对郝某某说“这件事是有人想看你的笑话,今后你做事不要太认真了”。1992年9月20日,陈某某将放在其家五斗橱内的一只四川产“红高粱”大口酒瓶(2500毫升)拿到自家小房。同年9月22日晚,陈某某帮邻居董自运收葵花至次日凌晨1时40分才回到自家小房,待听到董家人回来放下工具并回屋就寝后,约3时许,便携带事先准备好的一个由大口酒瓶、汽油柴油混合、细铁丝缠绕瓶口并连接引火棉团组合而成的燃烧装置,窜至被害人郝某某家门前,用郝家一架木质人力车竖堵房门,又绕到郝家中室后窗下,点燃引火棉团,击碎玻璃后将燃烧装置投入室内,油瓶撞击地面而爆裂,汽油燃烧迅起大火,陈某某逃离现场。郝某某及其妻郝增美,其子郝鲁成被大火烧伤后分别从两个侧室后窗上层爬出,被群众送往一八五团医院。次日在转院途中郝增美、郝某某先后死亡,法医鉴定系生前被火烧伤至低血溶量性休克死亡。郝鲁成30%体位2度至3度烧伤,属重伤。郝家中室18英寸彩色电视机荧光屏被烧爆裂,双缸洗衣机机顶部护罩和两桶盖板溶化变形,石英钟及其他家具用品被烧坏。案发后第三天,陈某某为应付公安机关侦查,从沙属军家拿回一只大口酒瓶冒充原来的酒瓶,还特别叮嘱沙属军“瓶子的事不要给外人说”。 经审理还查明,1980年10月,被告人陈某某因偷窃同宿舍王××一件毛衣被当场抓住,为此被取消了入伍资格,陈某某一直怀恨在心。1983年冬乘四连一次放电影的机会放火烧了王家的柴堆。1987年,陈某某还伙同张德龙预谋盗窃郝某某家的两头生猪,因张不同意而未逞。 此外,陈某某无经济赔偿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物证。 现场提取到的缠绕在玻璃瓶口并连接引火棉团的铁丝,破碎玻璃瓶碎片若干块。 从陈某某的住室顶棚上和小棚子里提取到的铁丝手钳子两把和存放在方形铁皮桶里的柴油。 2 鉴定结论。 主要有以下鉴定结论:(1)经公安部鉴定,在全部送检的24户相同形号铁丝中,仅有陈某某家铁丝与现场铁丝的直径、表面光滑程度、沟痕的数量、宽窄、深浅、形状等相同,为同批次同台机加工形成的。(2)经公安部鉴定,现场铁丝断头两侧剪切面上有少量细微线型痕迹,从陈某某家提取的铁丝断头的两侧切面上均有少量细微线条。(3)经兵团公安局鉴定,从陈某某家提取的柴油与现场引火棉团所浸柴油的产地、贮存时间、温度、光照、容器等一致,属贮存条件相同的同种柴油。(4)经公安部鉴定,现场所使用的容器为四川产“红高粱”酒瓶。 3 被告人供述。 陈某某虽在大量证据面前仍拒不供认犯罪行为,但承认以下事实:(1)案发前自家只有一只大口酒瓶,是四川产的“红高粱”酒瓶。(2)这只酒瓶是自己在案发前3天拿到小房子去的,不知什么原因丢了,但承认小房子门窗完好,锁只有一把钥匙,也没有丢失其他东西。(3)案发后第三天,从沙属军家拿回一只外形与自家原有大口酒瓶一样的瓶子,还特意对沙说“不要给外人讲”。(4)承认自家的铁丝断头都是自己用被提取的那把手钳子剪的,但辩解说这些铁丝是邹江民给的。而证人邹江民则证明自己从未给过陈某某铁丝,而且邹江民是1990年才从湖北来到新疆,陈某某家的顶棚铁丝是1984年陈、沙结婚时就拉上去的。(4)承认自己的欲望是想搞个机务,为此给连长送过礼写过信,说过“你不让我上机务咱们走着瞧”。 4 证人证言。 (1)陈某某的妻子沙秀琴作证称,陈某某把家中原有的瓶子拿出去时我问他拿瓶子干啥?他说有用,就拿出去了。案发后陈某某找回另一只酒瓶让我洗,我不解地问洗它干啥?陈某某说“让你洗你就洗呗”。我生气地说“瓶子放在五斗橱上好好的,你拿它干啥了”。陈某某默不作答。按照陈某某给司法机关的交待,他把瓶子拿出去是因为沙秀琴告诉他姥姥没清油了,他要用瓶子给姥姥装清油去,既如此,为什么不可以告诉沙秀琴呢?(2)沙秀琴还证实陈某某曾安排她不要承认和郝某某的关系。(3)证人沙属军说案发后的一天,陈某某两次到他家找瓶子,第二次把瓶子拿走了,还对他说“我从你这儿拿瓶子的事不要给其他人讲”。(4)证人吴金山作证说陈某某唆使他在1992年4月11日放火烧郝家小棚子。(5)证人沙属军也证实陈某某让他烧郝家小棚子或捣电视机。(6)陈父陈光荣证实他在陈某某、沙秀琴结婚那年买的扎顶棚的细铁丝。以后他住在儿子家,曾买过一瓶“红高粱”酒,瓶子一直放在陈某某家。陈光荣的这一证言与沙秀琴、陈某某女儿陈雯的证言以及陈某某本人供述都是一致的。(7)证人张德龙证实陈某某放火烧柴堆和与他预谋偷猪的事实。 5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郝鲁成说:“当时我们从房子里钻出来,听到我爸说陈某某好狠呀!”团领导聂××、贺××证实,在郝生命垂危时他们看望了郝,郝某某讲“就是那个陈某某”。 (二)一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农十师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作出如下判决: 1 陈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 根据陈某某个人财产状况,免除赔偿经济损失之责任。 (三)二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 (四)二审定案结论 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以放火罪判处陈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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