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等贷款诈骗、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发放贷款、违法发放贷款案 (一审)
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樊刑初字第341号
公诉机关襄樊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1964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襄樊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系襄樊市惠普印染集团工人,住xxx。因涉嫌犯金融诈骗罪于1998年5月30日被襄樊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樊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姚崇兴,系湖北省第八地质大队退休职工,住xxx,系被告人姚某之父。
被告人韩某某,1964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中国建设银行襄阳县支行前进路办事处职工,住xxx,因涉嫌犯金融诈骗罪于1998年5月30日被襄樊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樊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志成,湖北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樊某某,1968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系中国建设银行襄阳县支行前进路办事处职工,住xx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1998年5月30日被襄樊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樊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付某某,1951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南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南漳县武安镇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住xxx,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1998年6月25日被襄樊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樊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史斌,湖北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1971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中国建设银行襄阳县支行前进路办事处主任,住xx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1998年3月26日被襄樊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2001年3月23日因羁押期限届满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常绪顺,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樊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7月14日以樊城检刑诉(2000)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贷款诈骗罪、被告人韩某某、樊某某、张某某犯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发放贷款罪、被告人付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姚某、韩某某、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后,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重审时,襄樊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证据有变化撤回起诉,此次,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7月20日以樊城检刑诉(2001)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贷款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樊某某犯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发放贷款罪,被告人付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樊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继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张某某、韩某某、付某某、樊某某及其辩护人姚崇兴、常绪顺、张志成、史斌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樊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贷款诈骗罪
被告人姚某从1996年8月至1998年1月,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在中国建设银行襄阳县支行前进路办事处、南漳县武安镇农村信用社贷款诈骗7064000元。
2.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发放贷款罪
被告人韩某某、樊某某、张某某身为国有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使用过期或已停止使用的集资单、存单等方法,从1996年3月至1998年1月以高于国家规定利率吸收客户资金9136620元,而后用于非法贷款,其中向姚某非法发放贷款6614000元,向张怀武非法发放贷款1800000元。
3.违法发放贷款罪
1997年7月,被告人樊某某将其工作单位的公章、表格、空白存单交由被告人姚某保管,姚某以其妻子邹智敏的名义伪造了一份46万元的存单,并伪造了一份前进路办事处的存款证明。7月8日,姚某等人携带伪造的手续到南漳县武安镇农村信用社找到被告人付某某,付在未经任何审核、考察的情况下,将45万元贷给姚某,截止1998年5月19日姚还本5万元,付息63102元,至今仍有40万元未归还。
公诉机关运用证人证言,书证材料,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会计事务所报告等证据,结论被告人姚某的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樊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发放贷款罪,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请求本院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上列五被告人进行定罪处罚。
被告人姚某辩解,向银行贷款有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作抵押,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姚崇兴同时又认为姚某在南漳县武安镇贷款45万元也不构成犯罪,建议对姚某解除强制措施,另案处理。
被告人韩某某辩解,自己没有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犯罪,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张志成认为韩某某犯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发放贷款不持异议,但韩某某的部分行为发生在1997年10月1日前,无法律规定,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对1997年10月1日后的部分行为可追究刑事责任,且韩某某系从犯,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樊某某辩解,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发放贷款是新刑法中规定的罪名,而自己的行为是发生在1997年10月1日前,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付某某辩解,向姚某发放贷款有手续,有证明,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史斌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不违法,并且损失未达到50万元,建议宣告无罪。
被告人张某某无辩解,辩护人常绪顺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996年5月被告人姚某通过杨伟找到当时在南漳县胡营信用社任主任的被告人付某某贷款40万元,同年10月到期后,付常找姚某还钱,姚无钱偿还,便又多次找到被告人张某某,张以姚某拉到存款为条件,才能贷给姚某款。姚某便打电话同已调任南漳武安镇信用社任主任的付某某联系,称市内有一家银行有高息存款,付让其带银行的人到南漳去谈。后张某某随姚某、杨伟等人到南漳武安镇与付某某见面。1996年11月5日,被告人樊某某、张某某用已终止使用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1996年3月26日起启用中国建设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0276074号,加盖中国建设银行襄阳县支行前进路储蓄专柜业务公章,张某某私章与付某某办理存款手续,付某某将110万元交由张某某、樊某某,余40万元由张某某、樊某某贷给姚某,冲抵姚某在付某某处的40万元贷款,后又经张某某同意,从中贷给张怀武70万元。
1996年12月份,被告人姚某与被告人付某某联系拆借110万元,后又找到被告人樊某某称其急需用钱,与樊商量再从付某某处拉一笔供其使用。同月21日下午,姚某与樊某某到南漳武安镇信用社。用已终止使用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0115473号,加盖中国建行襄阳县支行前进路办事处的行政公章的虚假存单,付某某将110万元交樊某某,后供姚某使用。
1996年12月20日至1998年1月9日,被告人韩某某将储户韩国强10万元、郭菊花4.95万元、贾焕运4.98万元、贾春喜4.98万元、崔俊锋4.98万元、周杰玲11.76万元、贾望喜3.18万元、谢良群2.58万元、崔贵华0.98万元、韩斌24.975万元,采取无存折支取储户现金手段支取现金共计73.365万元。后以建行襄阳县支行前进办事处的名义贷给姚某等人使用。
1997年3月1日,被告人樊某某将储户梅春姣8.99万元、王怀彬19.99万元,采取无存折支取储户现金手段支取现金共计28.98万元,后以建行襄阳县支行前进路办事处的名义贷给姚某等人使用。
1997年3月1日、13日、26日,韩某某用已终止使用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单位集资定期储蓄存单”从储户欧阳文英处吸收12万元、王佳处吸收10万元、尚如春处吸收17万元,后以建设银行襄阳县支行前进路办事处名义贷给姚某等人使用。
1997年3月14日,被告人韩某某、樊某某用已终止使用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吸收储户襄樊建材技校150万元,市教委筹集教育奖励基金16万元,韩霜60万元,韩斌13.8万元,吴云萍12万元,共计251.8万元,未入帐,以建设银行襄阳县支行前进路办事处名义贷给姚某等人使用。
1997年4月2日,被告人韩某某用已终止使用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吸收储户见义勇为基金会存款20万元,未入帐,以建设银行襄阳县支行前进路办事处名义贷给姚某等人使用。
1997年7月8日,铁道部第十一局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会计岳新、出纳马金霞到建行襄阳县支行前进路办事处找到被告人韩某某,要求将该单位的100万元定期存款存入在该单位在该办事处的活期帐户上,并出具了转帐支票和单位印章,韩某某提出不用转帐支票,并给岳新、马金霞出具了一张进帐单,后韩某某私自将该100万元下帐,转入自己设立的“保险”户名上,后又分多次将该款贷给姚某等人使用。
1997年7月8日,被告人姚某在为樊某某保管其建行襄阳县支行前进路办事处储蓄所公章、表格、空白存单期间,为骗取贷款以其妻邹智敏的名义填写一份在建行襄阳县支行前进路办事处有46万元单位集资定期储蓄存单,并伪造一份在前进路办事处有存款的证明,姚某与邹智敏等人携带伪造的手续到南漳县武安镇农村信用社找到被告人付某某,以伪造的46万存单作抵押,要求贷款45万元,付在未经任何审核、考察的情况下,将45万元放贷给姚某,致使该款被骗至今仍有40万元未归还。
1998年3月23日,被告人韩某某用已终止使用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吸收储户田仁华存款46万元,未入帐,以建设银行襄阳县支行前进路办事处名义贷给姚某等人使用。
1997年10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用已终止使用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单位集资定期储蓄存单”从襄阳县预算外收入管理局揽储50万元,从张玲处揽储40万元,后以建行襄阳县支行前进路办事处名义贷给张怀武使用。
又查明,案发后,从姚某处追缴赃款19068.8元,港币830元,手机一部折价2800元,从广西百色追缴姚某的军马牌汽车六辆,计价37.6万元,从王宪章处追缴姚某赃款151万元,从市檀溪特种轴承厂追赃款9万元。从韩某某处追缴赃款6910元,手机一部折价2400元。从樊某某处追缴赃款10800元,手机一部折价2400元,张怀武退还赃款85万元及用鄂F-B2382白色桑塔纳轿车一辆抵款10万元,上述赃款赃物折价共计人民币2971378.8元,港币830元,均返还于襄阳县支行。
综上,1996年11月至1998年3月间,被告人姚某采取欺骗手段,从中国建设银行襄阳县支行前进路办事处、南漳县武安镇农村信用社贷款诈骗604.4万元,被告人韩某某挪用公款173.365万元,被告人韩某某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发放贷款46万元,被告人樊某某挪用公款28.98万元,被告人付某某违法发放贷款45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发放贷款90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开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认定姚某贷款诈骗604.4万元的犯罪证据有:1.同案犯韩某某的证言证实。姚某以广州天河玮城有限公司名义向前进路办事处贷款,而这些款有的是储户的帐,有的是我们非法揽储钱,同姚某办的借款及抵押不符合银行规定,还有100万元左右是我直接给了姚某,没办任何手续;2.同案犯樊某某的证言证实,姚某一直想到我们前进办事处办理贷款,1996年10月底,姚某到前进办找到张某某,说他与南漳武安镇信用社主任付某某谈好,从付处折借150万元资金,但需前进办给武安镇信用社出存单及通知存款承诺书,姚某再从前进办贷这150万元,我们帐外帐上的钱大部分给了姚某,大约659.4万元,共有4份贷款合同,金额分别是289.4万元、110万元、100万元、60万元。1997年7月,我将包放姚某那保管,姚还我包时,我发现少了一份“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单位集资定期储蓄存单”及两份盖有前进办公章的空白信纸,后来才知道是姚某拿到武安镇抵押贷款了。3.同案犯付某某的证言证实。1997年7月8日上午,姚某打电话找我,说存单已准备好了,是他妻子邹智敏的,证明也开好了,我让姚某写了一份45万元的贷款申请,我说将上次贷的22万元从中扣除,邹在贷款合同抵押方签了字。4.1999年4月22日湖北省襄樊国盛会计师事务所对1996年11月15日、11月21日,张某某、樊某某在南漳县武安镇信用社非法揽储260万元的付息情况进行了鉴定,证明自1997年3月5日至11月14日分7次共付利息388980元,南漳县武安镇信用社已如数上帐。5.(99)襄公刑文字第008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结果证明有关取款凭条是韩某某、樊某某亲手书写,有关借款合同是姚某亲手书写。6.书证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4份,借款额分别是289.4万元、110万元、100万元、60万元,共计559.4万元。7.书证信用合作社抵押贷款合同书证实1997年7月8日姚某从付某某处骗走45万元的事实。8.被告人姚某亦有供述在卷。
(二)认定被告人韩某某挪用公款173.365万元的犯罪证据有:1.证人韩斌的证言证实,1998年1月16日,我拿着李俊杰的10万元和我自己的15万元与韩某某一起到襄阳县支行前进办事处存钱,他们给了我一份活期储蓄存单,户名是韩斌,时间是1998年1月16日,到3月23日,我取钱时,县建行拒绝兑付。2.证人韩国强的证言证实。1996年12月20日我在前进办事处过10万元,但到2001年3月份我取钱时,发现钱没有了,有一个女的告诉我是韩某某取走了。3.证人岳新证言证实。1997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我和马金霞到前进路办事处准备提前支取,当时我们还带了转帐支票及印章,我们到了前进路办事处找到韩某某,给他提出用我们的转帐支票将100万元定期存款转到我们活期帐上,韩某某说不需要转帐支票,只需要在他那里开一个进帐单就可以了,然后韩某某就进去办了个进帐单出来交给了我们。4.铁道部第十一局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调节表及活期存款凭条,取款凭条等证实韩某某支取173.365万元存款的事实。5。湖北襄樊国盛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证实韩某某挪用的具体情况。6.被告人韩某某亦有供述在卷。
(三)认定被告人樊某某挪用公款28.98万元的犯罪证据有:1.襄阳县前进路办事处证明证实储户梅春姣在该办事处存款9万元,王怀彬在该办事处存款20万元的事实。2.取款凭条证实樊某某将梅春姣的存款8.99万元、王怀彬的存款19.99万元无折取走的事实。3.被告人樊某某对犯罪事实及资金去向亦有供述在卷。
(四)认定被告人付某某违法发放贷款45万元的犯罪证据有:1.同案犯姚某的证言证实。我打电话问付某某能不能从他那贷点款,付说必须要有银行存单做抵押,我说我找找看,就想起樊某某给我的公文袋里空白存单和盖有公章的信纸,电话里问付能不能用,付让我填好,我又在空白信纸上写了一份证明;2.贷款合同书证实姚某从南漳县武安镇信用社贷款45万元的事实。3.虚假存单证实姚某为贷款而伪造的存单。4.被告人付某某亦有供述在卷。
(五)认定张某某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发放贷款90万元的犯罪证据有:1.证人陈卫华的证言证实。1996年10月,建行前进路办事处主任张某某到我局拉揽储,我和王富社局长商量后,决定在前进路办事处存50万元,1997年10月,50万元快到期了,我和王富社局长、韩关华局长商量,再转存一年,然后,我和王清兰到前进路办事处办理转存,把存单交给了张某某,第二天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办好了,我到他办公室,他就把50万元的单位集资存单和利息交给我。2.证人李国珍证言证实。1996年10月,张玲和她丈夫一起到襄樊来,先找我说,她带了40万元钱过来,想存到襄阳县建行去,我说要存一年,1997年10月到期后,我打电话给张玲说,款快到期了,后到前进办去取,谢晓燕说,张某某不在不好办。3.襄阳县建行证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单位集资定期储蓄存单”仅限于单位内部职工交纳风险金,集资而使用的凭证,不能作为银行营业性凭证使用。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单位集资定期储蓄存单0011367、0011368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1997年10月20日为储户开具的不能作为银行营业性凭证的存单。5.被告人张某某对犯罪事实及资金去向及张怀武贷款等书证材料均证实上述情况。
(六)认定被告人韩某某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发放贷款的犯罪证据有:1.证人田仁华的证言证实。1998年3月17日上午,我带18万元现金和28万元存折到前进路办事处,去后我填好46万元存款凭条交纳韩某某,后韩某某给我开了存单,我发现日期是1998年3月23日。3月19日下午我取钱时,营业员说我46万元存单是假的。2.虚假存单证实46万元存单系被告人韩某某所为。3.被告人韩某某也有供述在卷。
(七)认定追缴赃款返还于建行襄阳县支行的证据有:1.建行襄阳县支行出具收条证实张怀武退还现金85万元,桑塔纳轿车一辆抵价10万元。2.建行出具收条证实从被告人韩某某、樊某某、张某某处追缴人民币18710元,从被告人姚某、韩某某、樊某某处追缴手机三部,折价7600元。3.县建行出具收条证实,从王宪章处追缴姚某赃款151万元,从广西百色追缴姚某军马牌汽车六辆,折价37.6万元,从市檀溪特种轴承厂追缴赃款9万元,抓获姚某时收缴人民币19068.8元,港币83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971378.8元,港币83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金融法规的有关规定,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韩某某、樊某某身为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无存折支取,私自下帐等方法,将储户存款取出供他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付某某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身为银行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吸收储户资金不入帐的方式,将资金用于非法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贷款诈骗罪,被告人付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犯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发放贷款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韩某某、樊某某的行为均构成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发放贷款罪本院不予支持。1997年7月8日,铁道部第十一局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欲将在建行襄阳县支行前进路办事处的100万元定期存款转入在该办事处的活期帐户上,并出具了转帐支票和印章,但被告人韩某某为达到截留的目的,骗铁十一局不需转帐支票,仅给铁十一局开具进帐单一张,而后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将100万元下帐,又以个人名义转存,先后将100万元支取在储户不知情的情况下贷给姚某等人使用,从上述事实来看,韩某某给储户开具了银行正规进帐单,储户也认为此款已存入该办事处,所以韩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同时,被告人韩某某、樊某某又利用职务之便,将已经记入金融机构法定存款帐户的客户资金进行无存折支取,并将支取款项挪给他人使用,因此,其行为仍属挪用公款性质,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但是,案发后,根据被告人姚某交待,共追回人民币近200万元,此赃款对被人韩某某、樊某某、张某某、付某某等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的归还数额的认定可予以考虑。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姚崇兴均辩解在与建行襄阳县前进路办事处贷款过程中使用了房产证、土地证作抵押,在与南漳县武安镇信用社贷款过程中,使用了银行存单作抵押,不违反贷款规则,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经查,对于用房产证作抵押贷款,证人王宪章证言称,他把二汽开发区富康大道2号住宅楼两个单元的房产证交给姚某,并让姚某先给270万元的现金或物资,由他出具手续后方可贷款,姚某在逐渐给付现金或物资,后来听说姚某出事了,我的房款还亏100多万元,于是在报上登了《遗失声明》,声明两个房产证作废。由此可以看出,姚某用两房产证去贷款,并未征得王宪章的最后同意,也就是说姚某还没有拿房产证去作抵押贷款的权力,因此,其贷款行为应是诈骗行为,应当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用土地证抵押贷款,证人陈大忠证言称,双方约定过了春节就还款,退还土地证,春节过后,我把款准备好,准备还款,收回土地证,可无法与姚某联系,并且在协议书中约定,该土地证的贷款银行是樊城建行,因此,不难看出,姚某将土地证拿到建行襄阳县支行前进路办事处去抵押贷款超出协议范围,姚某不具备拿土地证抵押贷款的权力,所以对其行为应认定为贷款诈骗。对于南漳县武安镇信用社贷款使用了银行存单,经鉴定,邹智敏的银行存单及盖有公章的证明均是姚某亲自伪造的,是一种根本不存在的存单,骗取付某某信任贷款45万元,是一种非常典型的诈骗犯罪。被告人姚某为达到诈骗的目的,隐瞒偿还能力,隐瞒借款用途,多次与建行襄阳县支行前进路办事处签订虚假贷款合同,对其贷款的用途及去向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至今仍有大部分赃款未追回,也未提供其他财产抵押,因此,被告人姚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对被告人姚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韩某某之所以能够无折支取存款及私自下帐等,均是因为韩某某身为银行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而形成的,并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韩某某是在他人作用下完成犯罪的,所以辩解没有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犯罪不成立。辩护人张志成辩护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发放贷款部分行为发生在1997年10月1日之后,而部分行为发生在1997年10月1日之前,不应认定为犯罪,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经查,1997年3月1日、13日、26日、14日、4月2日被告人韩某某分别用已终止使用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单位集资定期储蓄存单”吸收客户欧阳文英、韩霜、见义勇为基金等存款,未入帐,后分别以襄阳县建行前进路办事处名义贷给姚某使用,此行为发生在《刑法》修订以前,是《刑法》修订后新增设的罪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不能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发放贷款罪追究被告人韩某某的刑事责任,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又辩称韩某某系从犯,经查,从本庭查明的证据来看,韩某某的犯罪是由其一人独立完成,没有证据证明韩是在他人的帮助下完成犯罪的,因此,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樊某某辩解其行为均发生于x年x月x日之前,本案不宜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经查,1996年11月、1997年3月,被告人樊某某与南漳县武安镇信用社的揽储与韩霜等人的揽储均发生于x年x月x日之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不能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发放贷款罪追究被告人樊某某的刑事责任,但1997年3月1日,樊某某将储户梅春姣、王怀彬的存款28.98万元,采取无存折支取的办法予以支取,并以建行襄阳县支行前进办事处的名义贷给姚某等人使用,其行为应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付某某身为南漳县武安镇农村信用社主任,违反贷款程序,擅自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未追回,其行为应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故被告人付某某辩解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及辩护人史斌认为损失未达到50万元,建议宣告无罪的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于1996年11月与南漳县武安镇农村信用社揽储150万元的行为发生于x年x月x日之前,其行为不能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归案后,能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并经查证属实,属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三、四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8年5月30日起至2011年5月29日止)。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8年5月30日起至2010年5月29日止)。
三、被告人樊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8年5月29日起至2002年5月28日止)。
四、被告人付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8年6月25日起至2001年12月24日止)。
五、被告人张某某犯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8年3月24日起至2001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建平
审 判 员 郭 军
代理审判员 许 璐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邓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