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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受贿案
甘肃省定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定中刑字第28号
公诉机关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定西分院。 被告人马某,回族,1963年1月10日生于甘肃省广河县,大专文化程度,住xxx。原系中国农业银行广河县支行行长。2001年2月14日被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榆中县看守所。 辩护人董庆荣,甘肃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甘检定诉字(2002)第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违法发放贷款、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8月30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检察员崔延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董庆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6年11月,马成祥(另案处理)找到原农行广河县支行主管信贷的副行长刘振华要求贷款200万元,刘遂将此情况向时任该行行长的马键作了汇报,马即表示同意贷款。同年11月26日,该行在没有派人进行贷前必要凋查和开会研究的情况下,以广河县农工商批发公司的名义给马成祥办理了200万元的贷款,期限—年。 1997年10月、11月,被告人马某在未派人进行调查的情况下,仍同意先后于10月22日、11月7日以广河县农工商批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龙(马成祥之子)的名义办理了两个100万元的转贷手续。致使200万元贷款无法归还。该行于2000年10月30日将无力收回的200万元本金及508069元利息资产债权转移到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至2001年10月20日共结欠贷款本息2775103.11元仍未归还。 1998年3月,马某将马成祥叫到其办公室,以给其兄盖房为由,让马成祥寻些钱。过了几天,马成祥在马某办公室将户名为“马由苏夫”的200380.04元活期存折交给了马某。后马某将此存折交给其兄马进华(已病故)为其垫支在深圳的购房款。1998年11月3日该存折上的20万元被一署名为马军的人支取。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马某和另案犯罪嫌疑人马成祥的供述、证人马利平、马炳乾、马万良、张小飞、张海东、裴明芳、彭进的证言、贷款收回凭证、存、取款凭条、活期存折、支款、存款凭证、农行广河县支行储户记账、电汇贷方凭证、贷款申请书、担保贷款协议书、借款担保证书、抵押贷款协议书、抵押物品清单、抵押借款契约、保证合同、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债权确认通知书回执、剥离收购80万元以上不良贷款申报审批表、关于广河县农工商批发公司贷款剥离收购情况的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营业执照、房地产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八十六条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违法发放贷款、受贿罪。 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认定贷款造成重大损失没有依据;马某接受马成祥的钱属借款而不构成受贿。 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广河县农工商批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成祥(另案处理)找到原农行广河县支行主管信贷的副行长刘振华(已病故)要求贷款200万元,刘遂向时任该行行长的马某作了汇报,马表示同意后由刘振华和信贷股经办,于同年11月26日,向广河县农工商批发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期限一年。 1997年10月、11月,经马某同意,农行广河县支行先后于10月22日、11月7日向广河县农工商批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马成祥之子马龙)办理了两个100万元的转贷手续。2000年10月30日,农行广河县支行将无力收回的200万元本金及508069元利息资产债权转移到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之后再未催收。 1998年3月,马某告知马成祥其兄马进华(已病故)需用钱,让马成祥寻上些,几日后,马成祥将一户名为马由苏夫的200380.04元活期存折交给马某,马某又将将该存折交给其兄。同年11月3日,该存折上的20万元被一署名为马军的人支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马某供述,证实1996年下半年的一天,刘振华说马成祥要贷款,马某表示同意。11月26日由刘振华和信贷股经办,向广河县农工商批发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期限一年。1997年底,主管信贷的副行长马利平向马某汇报说,马成祥答应先转贷100万元,还100万元。但马成祥答应的100万元到期仍还不上,故又办理了100万元的转贷手续。贷款到期后向上一级行报后以“剥离收购不良贷款”转移到兰州长城公司。 马某和其兄马进华合伙买深圳的房子时,马某让马进华从他人处借了20万元。1998年初马进华说人家向他催要借款,马某即让马成祥寻20万元,马成祥答应后送去一个由马由苏夫开户的20万元的存折,马某将存折交给了马进华。 2、马成祥供述,证实马成祥通过副行长刘振华,并经马某同意从农行贷出200万元。贷款到期后,马成祥无法还款,马某让马成祥分成二笔各贷了100万元。1998年3月马某让马成祥寻些钱,马成祥便交给马某一个20多万元的马由苏夫的存折。 3、证人张海东书面证言,证实1996年11月刘振华安排信贷股对马成祥的情况了解一下。随后,张海东和马炳乾、妥学良对马成祥经营的餐饮业、批发业务、畜产品经营状况进行了了解,并将情况向刘振华作了汇报后刘振华通知信贷股给马成祥办了200万元的贷款。 4、证人张小飞证言,证实1996年11月由刘振华安排,张小飞等人给马成祥办了200万元的贷款手续。 5、农行广河县支行的会议记录,证实农行广河县支行向广河农工商批发公司发放的贷款,是贷款委员会于1996年11月15日集体研究决定的。 6、证人马利平、马炳乾证言,证实转贷系由刘振华说情,马利平安排马炳乾进行了调查后,由马炳乾和马利平商定办理的。 7、证人马万良证言,证实1997年10月份,马炳乾让马万良等人给马龙办理了100万元的贷款手续,过了半个月,马炳乾又安排给马龙办理了100万元的贷款手续。 8、贷款收回凭证(2张),证实1997年11月7日收回农工商批发公司本100万元,息14470元。10月23日收本金100万元,息9856元。 9、贷款申请书、担保贷款协议书、借款担保证书、抵押贷款协议书、抵押物品清单、抵押借款契约、保证合同,证实1996年11月26日广河县农工商批发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广河县支行申请贷款200万元,由广河县建材厂提供担保,广河县农工商批发公司提供房子、汽车、住宅、铺面等评估价为209.33万元的物品抵押,与农行广河县支行签订了借款200万元的协议书。1997年10月22日、11月2日,广河县农工商批发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广河县支行2次申请贷款各100万元,广河县城关建材厂提供保证,并与农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广河县农工商批发公司于1997年10月22日、1997年11月7日提供穆斯林餐厅等评估价分别为150、250万元的物品作抵押,与农行广河县支行签订了两笔100万元的贷款合同。 10、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债权确认通知书回执、剥离收购80万元以上不良贷款申报审批表、关于广河县农工商批发公司贷款剥离收购情况的说明,证实广河县城关建材厂担保的广河县农工商批发公司所欠本金200万元,利息508069元债务转移至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农行广河县支行对广河县农工商批发公司的贷款作为不良贷款,申报剥离审批,由中国农业银行甘肃省分行批准同意剥离。剥离后贷款债权划归长城资产公司兰州办事处行使管理权利。截止2001年10月20日该企业共结欠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775103.11元。长城资产公司兰州办事处发出债权通知后,担保人广河县建材厂于2000年3月10日签收通知。 1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营业执照,证实甘肃省广河县膛工商批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马龙;农行广河县支行负责人为马某。 12、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的说明,证实广河县农工商批发公司原在农行贷款本息250.81万元,于2000年5月剥离到该办事处,该企业贷款为抵押贷款,未办理抵押登记;贷款同时由广河县城关建材厂担保,公司公告后该担保未提出任何异议;该企业债权资产未处置,目前尚未发生损失。 13、支款、存款凭证、农行广河县支行储户记帐证明,证实1998年3月10日马成祥帐户中被取出20万元,同日,马由苏夫的帐户中在原有的380.44元中又存入20万元,1998年11月3日马由苏夫的帐户中被取走20万元,该存折现有存款2551.59元,已被冻结。 14、公安厅扣押物品清单两张、公安厅经济犯罪侦查总队说明,证实从马某妹妹处扣押人民币26万元,全部予以追缴,随马成祥案一并处理。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农行广河县支行向广河县农工商批发公司发放的贷款并非被告人马某的个人行为。该贷款逾期后农行将债权转移到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由于该公司对该债权资产尚未处置,其损失无法认定,故公诉机关指控马某违法发放贷款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造成重大损失没有依据的辩护理由成立。 马某从马成祥处取得的20万元究竟是马某向马成祥索贿还是借款,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故公诉机关指控马某犯受贿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有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何世全 审 判 员 沈亚中 代理审判员 秦民生 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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