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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集资诈骗案 (一审)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宁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别名叶某某),1934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江浦县,原江苏省江浦县县政府办公室退休干部,原江浦县长明打火机厂厂长,汉族,大专文化,住xxx。2002年6月22日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成荣,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0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03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志坚出庭支持公诉,指定辩护人王成荣及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书指控:1998年至2002年3月,被告人叶某某虚构集资用途,并以高回报为诱饵先后向本市40余人及个别单位非法集资619万余元,并将其大部分用于个人炒股、购买彩票、家庭消费及支付高额利息或红利,致使537万余元集资款无法返还。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罪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收据、借据、股约、借约、审计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诈骗手段一般,部分集资款用于业务经营,集资的事实能如实供述,无前科劣迹,建议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8年至2002年3月,被告人叶某某虚构集资用途,并以高回报为诱饵先后向本市40余人及个别单位非法集资619万余元,并将其大部分用于个人炒股、购买彩票、家庭消费及支付高额利息或红利,致使536万余元集资款无法返还。经庭审举证、质证,具体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如下: 1、2001年2月21日、3月12日,被告人叶某某分两次以入股方式向郭仁锦集资人民币2万元,后支付利息3250元。 证据: (1)郭仁锦陈述,集资给叶某某2万,第一次是2001年2月21日,1万。第二次是2001年3月12日,1万。另外,儿子杨义引1万(2001年4月10日)侄女郭义莲2万(2001年4月24日)也经其手集资。利息拿到2001年8月。 (2)书证 a收据复印件,证实郭仁锦于2001年2月21日、3月12日各交1万入股款。 b股约复印件,证实交入股款时间、数额,入股期一年,年红利30%,每月分红250元。 c审计报告,审定郭仁锦集资额为人民币2万元。 2、2001年4月10日,以入股方式向杨义引集资人民币1万元,后还本付息1500元。 证据: (1)杨义引陈述,通过其母亲郭仁锦集资1万元,时间是2001年4月10日,拿过4个月的利息1000元,2002年5月15日又要回500元。 (2)郭仁锦证言,儿子杨义引1万集资给叶某某,利息拿到2001年8月。 (3)书证 a收据复印件,证实杨义引2001年4月10日交入股款1万。 b股约复印件,证实交入股款1万元,入股期一年,年红利30%,每月分红250元。 c审计报告审定杨义引集资额为人民币1万元。 3、2001年4月24日,以入股方式向郭义莲集资人民币2万元,后还本付息2500元。 证据: (1)郭义莲陈述,2001年4月24日通过其姑妈郭仁锦向叶某某集资2万元,拿了4-5个月的利息。 (2)郭仁锦证言,侄女郭义莲2万元也经其手集资。利息拿到2001年8月。 (3)书证 a收据复印件,证实郭义莲2001年4月24日交入股款2万。 b股约复印件,证实交入股款2万元,入股期一年,年红利30%,每月分500元。 c审计报告审定郭义莲集资额为人民币2万。 4、2001年3月21日,以入股方式向李仙娥集资人民币2万元,后支付利息2500元。? 证据: (1)李仙娥陈述,2001年3月21日在张雪燕家向叶某某集资2万,拿了5个月的利息,每月500元。 (2)书证 a收据复印件,证实李仙娥2001年3月21日交入股款2万。 b股约复印件,证实李仙娥交入股款2万元,入股期一年,年红利30%,每月分红500元。 c审计报告审定李仙娥集资额为人民币2万元。 5、2001年4月12日,以入股方式向李岚集资人民币2万元,后支付利息2500元。 证据: (1)李岚陈述,2001年4月12日通过其母李仙娥给叶某某集资2万,拿了5个月的利息,每月500元。 (2)李仙娥证言,女儿李岚也入股2万元。 (3)书证 a收据复印件,证实李岚2001年4月12日交入股款2万。 b股约复印件,证实李岚交入股款2万元,入股期一年,年红利30%,每月分红500元。 c审计报告审定李岚集资额为人民币2万元。 6、2001年4月3日,以入股方式向杨传华集资人民币16000元,后支付利息2000元。 (1)杨传华陈述,2001年4月3日向叶某某集资16000元,拿了5个月的利息。 (2)书证 a收据复印件,证实杨传华2001年4月3日交入股款1.6万。 b股约复印件,证实杨传华交入股款1.6万元,入股期一年,年红利30%,每月分红400元。 c审计报告审定集资额为人民币1.6万元。 7、2001年8月31日,以签订协议方式向龚朝阳集资人民币10万元,后还款5000元。 证据: (1)龚朝阳陈述,2001年8月下旬向叶集资10万,写了协议,至年底未拿到钱。此钱是葛晓春、杨有宝、周宗疏三个朋友的,后叶某某写了借条。 (2)书证 a经济联合协议复印件,证实龚朝阳作为丙方出资10万。 b借据复印件,证实叶某某借葛晓春4万、杨有宝3万、周宗疏3万,年息20%,归还时间:2002年4月10日前。 c审计报告审定龚朝阳集资额为人民币10万元。 8、2001年8月24日,以签订协议方式向李朝宗集资人民币10万元,后还款5000元。 证据: (1)李朝宗陈述,2001年8月叶某某找其借款10万元,订了合作协议。后改为借款,后还了5000元。 (2)收据 a经济联合协议复印件,证实李朝宗作为乙方出资10万元。 b借据复印件,证实叶某某借李朝宗10万元,年息20%,时间:2002年8月24日。 c审计报告审定李朝宗集资额为人民币9.5万元。 9、2001年8月17日,以借款方式向陈家琪集资人民币3万元。 (1)陈家琪证言,2001年8月17日叶某某找其借款3万元,未付利息、本金。 (2)书证 a借据复印件,证实2001年8月17日叶某某借陈家琪3万元,月息5%。 b审计报告审定陈家琪集资额为人民币3万元。 10、2001年9月30日、12月25日,被告人叶某某两次以借款方式向余非集资人民币3万元,后还款5000元。 证据: (1)余锡福证言,儿子余非的钱经其手借给叶某某,2000年12月18日借给叶某某2万,年息15%。2001年12月25日未还,叶又写一份借据,连利息是2.3万元。2001年2-3月叶又向其借款1万元,未付利息,未付本金。2001年9月30日未还,叶某某又写一份借据,连利息是1.1万。2002年4月要回5000元。 (2)书证 a借据复印件,证实2001年9月30日叶某某借余非1.1万元,2001年12月25日借余非2.3万元。 b审计报告审定余非集资额为人民币2.5万元。 11、2001年10月11日,以借款方式向郑厚树集资人民币10万元。 证据: (1)郑厚树陈述,2001年10月11日以自己个人名义借给叶某某10万元,其中欧宗梅3万,虞健良4万,至今未还。 (2)书证 a借约复印件,证实2001年10月11日叶某某借郑厚树10万元,年息15%。 b收据复印件,证实2001年10月11日叶某某收郑厚树现金10万元。 c审计报告审定郑厚树集资额为人民币10万元。 12、2000年6月17日,以入股方式向邱云集资人民币12万元。? 证据: (1)邱云陈述,1999年5月以入股方式借给叶某某10万,年息30%。2000年6月到期后,又拿了2万,连10万的利息3万,共投入15万,写了股约和收据。利息和本金未还。 (2)书证 a股约复印件,证实2000年6月17日邱云入股15万元,年红利30% b收据复印件,证实2000年6月17日叶某某收邱云现金15万元。 c审计报告审定邱云集资额为人民币12万元。 13、2001年7月16日,2002年1月5日、5月15日以入股和借款方式向朱永成、马恩跃共集资人民币24万元,后支付利息1.9万元。 证据: (1)朱永成陈述,向叶某某集资共19万(其中个人7.5万,亲戚11.5万),马恩跃5万也是其经手借的。2002年1月5日取利息1.9万。年息25% (3)书证 a股约复印件,证实2001年7月16日朱永成入股10万元,年红利25%。 b借约复印件,证实2002年1月5日借朱永成现金5万元。年息25%。 c股约复印件,证实2002年5月15朱永成入股4万元,年红利25%。 d股约复印件,证实2001年7月16日马恩跃入股5万元,年红利20%。 e收据复印件,证实2001年7月16日、2002年1月5日、2002年5月15日叶某某先后收朱永成现金10万、5万、4万。2001年7月16日叶某某收马恩跃现金5万元。 f审计报告审定朱永成集资额为人民币22.1万元。 14、2001年6月19日至同年9月30日,先后六次以入股和借款方式向王剑平、李广生、张劲松等人共集资人民币34万元。 (1)王剑平陈述,2000年6月10日借给叶某某8万,2000年12月叶某某付利息1.2万。2001年6月付利息2000元,余1万元并入本金,以儿子王若冰名义重写借据9万元。2001年8月又借给叶某某5万元。李广生(李广胜)13万、张劲松8万均是经其手借给叶某某的,李、张本金、利息均未拿到。 (2)书证 a股约复印件,证实2001年8月16日王剑平入股5万元,年红利30%。 b收据复印件,证实2001年6月19日叶某某收王若冰股金9万元。 c借约复印件,证实2001年9月25日叶某某借李广生5万元; d借约复印件,证实2001年9月10日叶某某借李广生5万元; e借约复印件,证实2001年9月10日叶某某借李广生3万; f收据复印件,证实2001年9月10日、2002年9月25日,叶某某先后收到李广生13万元现金。 g借约复印件,证实2001年9月30日叶某某借张劲松8万元。 h收据复印,证实2001年9月30日叶某某收张劲松8万元现金。 l审计报告审定王剑平集资额为人民币34万元。 15、2002年3月25日,被告人叶某某以借款方式向江浦县经贸公司集资人民币5万元。 证据: (1)徐勇证言,2002年3月25日经其答应,经贸公司借给叶某某人民币5万元,1个月还,至今未还。 (2)书证 a借据复印件,证实江浦县经贸公司2002年3月25日借给叶某某5万元。 b审计报告审定经贸公司集资额为人民币5万元。 16、1999年至2000年,先后两次以借款方式向方平集资人民币4万元,后支付利息2万元。2001年4月5日用方平的房产证作抵押,并以方平名义向江浦县珠江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万元。 证据: (1)方平陈述,2001年4月4日个人贷款10万元,期限3个月,借给叶某某,由叶某某还款付息,叶只付了6个月利息给社用社。另在99年4、5月借给叶某某3万,年息25%。2000年7、8月以其家属张雪雁名字借给叶某某1万,年息25%。付息近2万,本金未还。2002年6月11日换的借据。 (2)书证 a借据复印件,证实2002年6月11日借给叶某某3万元、借张雪雁1万元。 b"承诺"复印件,证实方平将贷款10万借给叶使用,已逾期未还。 c信用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据等复印件,证实2001年4月5日方平以房产证抵押向江浦县珠江信用社借款10万元人民币,用途:生产经营。利率:0.651%。还款日期:2001年7月2日。 d审计报告审定方平集资额为人民币4万元。 e总计方平集资额为12万元人民币。 17、2001年5月13日,以入股方式向汤世恩集资人民币4.15万元。 证据: (1)汤世恩陈述,2000年5月13日以入股的方式借给叶某某4.15万元,年息36%。利息和本金均未还。 (2)书证 a股约复印件,证实2001年5月13日汤世恩入股4.15万元。 b收据复印件,证实2001年5月13日叶某某收汤世恩现金4.15万元。 c审计报告审定汤世恩集资额为人民币4.15万元。 18、2000年2月22日、2001年1月11日,先后二次以借款方式向江浦县科委共集资人民币15万元,后还款2万元。 证据: (1)证人邹宏鸣证言,2002年2月22日,县科委与长明打火机厂叶某某签订协议,借给叶5万元。2001年1月11日又签订合同,借给叶10万元。2001年6月15日还本金2万,利息未付。 (2)书证 a借款合同复印件,证实2000年2月22日江浦县科委借给打火机厂5万元,月利率5.3625%。 b借款合同复印件,证实2001年1月11日江浦县科委借给打火机厂10万元,月利率5.58%。 c借款合同复印件,证实2001年12月14日江浦县科委借给打火机厂13万元。 d审计报告审定江浦科委集资额为人民币13万元。 19、2001年8月至2001年10月,先后多次以借款方式向董永安、陈富英、马秀英、刘奎等人共集资人民币5.7万元。 证据: (1)董永安陈述,2001年8月从黄宝英处拿了1万借给叶某某,期限半年,月息5%。自己分二次借给叶某某1.1万元。2001年9月24日帮叶向其表姐马秀英借了1万元,2001年10月24日帮叶向其邻居陈富英借款7000元,2001年10月28日又向陈富英借了6000元。2001年8月18日黄宝英又让其子刘奎借给叶1.3万元。其经手共借5.7万元。利息和本金都未还。 (2)书证 a借约复印件,证实2001年10月24日长明打火机厂叶某某借陈富英7000元,期限1年,月利率5%。 b借约复印件,证实2001年10月28日长明打火机厂叶某某借陈富英6000元,借期1年,月利率5%。 c借约复印件,证实2001年9月24日长明打火机厂叶某某借马秀英1万元,借期半年,月息5%。 d借据复印件,证实2001年8月18日长明打火机厂叶某某借刘奎1.3万元,借期半年,月息5%。 E借据复印件,证实叶某某借黄宝英人民币1万元;借董永安人民币6000元、5000元。 f审计报告审定董永安集资额为人民币3.6万元。 20、2001年3月17日、2001年9月3日,分二次以入股方式向李德明共集资人民币10.5万元。 证据: (1)李德明陈述,第一次入3.5万元,叶付半年利息,一年结算利息,又投入2.8万元。2001年3月17日结算利息,又投入1.2万元,总投入10万元,2001年9月3日又给叶3万元。 (2)书证 a股约复印件,证实2001年3月17日,李德明入股10万元,年红利率30%。 b股约复印件,证实2001年9月3日,李德明入股3万元,年红利30%。 c收据复印件,证实2001年3月17日、2001年9月3日叶某某分别收到李德明10万元、3万元现金。 d审计报告审定李德明集资额为人民币10.5万元。 21、2001年8月31日,以借款方式向虞家河集资人民币2.2万元。 证据: (1)虞家河陈述,97年分三次投3.2万元给叶某某,借期一年,年息35%。99年换借据收条,三笔合一。2000年4月要回3万。2001年8月31日 又借给叶2万,加上以前投入的本金2000元和叶承诺但未付的利息,共7.282万元。 (2)书证 a借约复印件,证实2001年8月31日,叶某某借虞家河7.282万元,年息35%。 b收据复印件,证实2001年8月31日叶某某收虞家河现金7.282万元。 c审计报告审定虞家河集资额为人民币2.2万元。 22、2001年12月15日,以借款方式向秦成华集资人民币8万元,后支付利息1万元,以货抵款1.8万元。 证据: (1)秦成华陈述,2000年6、7月,先后3次共借给叶某某8万元。2001年12月15日换借据,加2万元利息,共10万,叶付了利息1万。 (2)书证 a借据复印件,证实2001年12月15日,叶某某借秦成华10万元 b协议及收条复印件,证实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秦理澎以酒抵款1.8万元。 c审计报告审定秦成华集资额为人民币8万元。 23、1998年4月18日,以入股方式向林传美集资人民币8万元。 证据: (1)曹培生(林传美夫)陈述,1998年4月入股8万元,年红利35%,5年期。每年利息往下一年滚。 (2)书证 a股约复印件,证实1998年4月18日,林传美入股8万元,期限5年,年红利35%。 b收据复印件,证实1998年4月18日,叶某某收林传美8万元现金。 c审计报告审定林传美集资额为人民币8万元。 24、1998年8月至2001年9月,以融资方式向吴国亭共集资人民币60万元,后支付利息22.12万元。 证据: (1)吴国亭陈述,98年8月21日,通过魏长健交给叶某某10万,月息30%。98年9月23日当着魏长健的面交给叶某某10万元。99年12月28日交给叶某某10万。2000年8月当着魏的面将20万元交给叶某某。2001年9月,在魏长健的办公室交给魏10万元,叶不在场,由魏写了收条。5次共60万元,叶打收条50万,魏打收条10万。付过利息22.12万元。 (2)书证 a合同复印件,证实2001年3月15日,吴国亭与江浦县打火机厂签订合同,融资60万元。 b借条复印件、证还款计划复印件,确认60万元债务。 c审计报告审定吴国亭集资额为人民币60万元。 25、2000年12月至2001年11月,以借款方式向张云志、黄齐明、从建宁、郑化金、盛美等人共集资人民币165万元,后还款4.8万元。 证据: (1)黄齐明陈述,叶某某在其报社共借款165万元,其中本人40万元,郑化金30万元,张云志35万元,盛美20万元,丛建宁20万元,李进20万元。 (2)黄齐明、郑化金、盛美、丛建宁、李进、张志云2002年6月30日署名举报及证言,2000年6月借给叶75万元,2000年11月借给叶60万元,2000年12月借给叶30万,共计165万元,本息共计210万元。 (3)书证 a借据复印件,证实2000年12月1日叶某某借张志云等人45万元。其上注先后5次已还4.8万元。 b借据复印件,证实2001年6月30日叶某某借张志云、丛建宁等人60万元。 c借据复印件,证实2001年6月30日叶某某借郑化金、黄齐明等人60万元。 d借据复印件,证实2001年11月18日叶某某借张志云、盛美等人60万元。 e借据复印件,证实2001年11月18日叶某某借黄齐明、丛建宁等人30万元。 f借据复印件,证实2000年11月18日叶某某借张志云等人75万元。 h借据复印件,证实2000年6月30日叶某某借张志云等人42万元。 g借据复印件,证实2000年6月30日叶某某借张志云等人48万元。 m审计报告审定张志云集资额为人民币165元。 26、2000年9月至2001年4月,以借款方式向魏长健集资人民币100.5万元,以货抵款5万元。? 证据: (1)魏长健陈述,98年陆续借给叶某某钱,至2000年9月15日,将此前借给叶的本金连本带息写了115万的借款合同。总共签了有160万元的借款合同,其中本金100.5万元,其余是利息计入的,钱是从家里亲戚处借来的。 (2)书证 a合同复印件,证实2000年9月15日向魏长健融资115万元(70万为本金,其他为利息)。 b合同复印件,证实2001年4月15日叶某某向魏长健融资20万元(并注16万元为银行贷款,系本金,其他为利息)。 c合同复印件,证实2001年3月15日元叶某某向魏长健融资10万元(8万元为本金,其他2万为利息)。 d合同复印件,证实2000年12月15日叶某某向魏长健融资5万元(本金为3.5万元,1.5万为利息)。 e合同复印件,证实2001年1月15叶某某向魏长健融资5万元(本金为2万元,利息3万)。 f合同复印件,证实2001年2月15日叶某某向魏长健融资5万元(本金1万元,4万为利息)。 h证人证言及其他书证,证实证人周金花通过魏长健向叶某某集资10万元。 g审计报告,审定魏长健集资额为人民币100.5万元。 l协议及收条复印件,证实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秦理澎律师以酒抵款5万元。 27、2000年11月15日,以借款方式向任晓军集资人民币20万元,后支付利息5万元。 证据: (1)任晓军陈述,2000年11月15日借给叶某某20万元,叶付10个月利息5万元。 (2)书证 a借据复印件,证实2000年11月15日,叶某某借任晓军人民币20万元。 b审计报告审定任晓军集资额为人民币15万元。 28、2001年9月9日,以借款方式向叶国友集资人民币4万元。 证据: (1)叶国友陈述,2000年9月,由汪国柱担保,借给叶某某4万,本金利息未还。 (2)书证 a借据复印件,证实2001年9月9日,叶某某借叶国友4.6万元。 b审计报告审定叶国友集资额为人民币4万元。 29、2001年11月10日,以借款方式向雷鸣亮集资人民币20余万元。 证据: (1)雷鸣亮陈述,至2001年1月9日,累计借给叶某某28.8万元,至2001年11月10日本息合计34.65万元。 (2)书证 a收据复印件,证实2001年11月10日,叶某某借雷鸣亮34.65万元。 b审计报告审定雷鸣亮集资额为人民币28.8万元。 30、2001年8月26日,以借款方式向谢素静集资人民币33000元。 证据: (1)谢素静及其丈夫葛宝庆证言,2001年8月,借给叶3.3万元。约定借期二个月,年息30%,本息未还。 (2)书证 a收据复印件,证实2001年8月26日,叶某某收到谢素静现金3.3万元。 b审计报告审定谢素静集资额为人民币3.3万元。 31、2000年1月6日,以签订合同方式向俞小帆集资人民币5万元,后支付利息2万元。 证据: (1)俞小帆陈述,2000年1月,借给魏长健5万交给叶某某,签订合同,约定年息30%,每月付息1250元。2000年8月息降至18%。一共付了利息2万元。 (2)书证 a合同复印件,证实2000年1月16日,叶某某向俞小帆融资5万元。还款计划复印件证实叶某某向俞小帆确认5万元债务。 b审计报告审定俞小帆集资额为人民币5万元。 32、1998年至2001年,多次以借款等方式向陈福奎共集资人民币40万元,后还款约20万元,付息约13万元。 证据: (1)陈福奎陈述,1998年7、8月,借给叶某某3万,约定期限1年,年息40%每月付息,后每月都按时付息。1998年底或1999年初,又分几次借钱给叶某某约40万元。共付息13万元,后还了约20万元,现还欠20万元,除去利息,给造成7万元的损失。 (2)书证 a"还款计划"复印件,证实叶某某向陈福奎确认20万元的债务。 b审计报告审定陈福奎集资额为人民币20万元。 33、2001年6月15日,以借款方式向阴家麟集资人民币3万元。 证据: (1)阴家麟之妻阚士琴陈述,2001年6月15日,经阴家麟借给叶某某3万元,期限2个月,本金未还。 (2)书证审计报告审定阴家麟集资额为人民币3万元。 34、2001年2月至2001年11月,以借款方式向林德恩、井露共集资人民币10万元。 证据: (1)林德恩陈述,借给叶某某钱,写借约的,期限1年,年息30%。本金未还。 (2)书证 a收据复印件3张,时间为2001年2月20日、2001年7月14日、2001年11月20日(此收据名字是井露),数额为2万、1万、7.8万,叶某某一共收 到林德恩现金人民币10.8万元。 b审计报告审定林德恩集资额为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叶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同时供认了向他人借款时隐瞒集资款用途等事实的主观故意。 另有其他证据印证了本案事实: 1、营业执照、叶某某任职通知及年检报告,证明江浦长明打火机厂成立于1996年5月28日,叶某某为厂长、法人代表。2000年长明打火机厂亏损额为2万元。 2、叶某某流水帐7本及整理情况,证明被告人叶某某1997年11月3日-2001年12月4日,累计还本金348.8万元,付利息294.36万元;1999年1月1日-2001年10月22日,购卖彩票累计17.49万元;1998年7月29日-2001年3月21日,炒股累计投入415.65万元,亏本122.756万元;1997年11月2日-2001年10月22日,用于家庭消费及其他开支累计111.83万元。 3、抓获经过,证实2002年6月21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将其传讯,次日被刑事拘留。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但集资诈骗的数额应为536万余元。被告人叶某某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叶某某实施了虚构集资款用途的行为。以高额利息和高红利为诱饵,骗取资金。并将资金用于弥补亏空、归还债务和炒股、买彩票等高风险营利活动,致使536万余元无法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被告人叶某某"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叶某某虽将部分集资款用于业务经营、诈骗手段一般,但不影响对其集资诈骗罪的认定。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集资的事实如实供述,无前科劣迹,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叶某某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并造成重大损失,依法应予以惩罚。被告人叶某某无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三条第(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 刚 审 判 员 张世杰 审 判 员 汪 波 二OO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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