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卫国、张立志贷款诈骗、非法出具金融票据案 (二审)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冀刑终字第11号
原公诉机关 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纪卫国,1951年7月24日生,汉族,大专文化,辽宁省大连市人,捕前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81号301室、系张家口市联发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1977年因流氓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十个月,1992年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1995年4月4日经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三年,1996年4月10日经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余刑,4月23日被释放。1998年8月27日因本案被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 张立志,1969年4月10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山西省朔州人,捕前住张家口市桥东区第十中学院内,系中国农业银行张家口分行工业桥营业部建国路储蓄所所长。1998年8月27日因本案被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
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纪卫国犯贷款诈骗罪、张立志犯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一案,于1999年11月9日作出(1999)张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纪卫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1998年2月13日张家口市联发工贸有限公司董事长孙乃明(批捕在逃)为中国农业银行张家口分行工业桥营业部建国路储蓄所张立志揽储人民币50万元,并答应继续为张揽储,赢得张立志信任。之后,孙乃明以急需巨额业务资金为由让张立志为其开具假存单以便贷款时作抵押。1998年3月10日,被告人张立志私自开具户名张乃明,票号0038707,金额8.5万元;票号0038650,金额5万元;票号0D38725,金额6万元三张“中国农业银行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通兑>”交给孙乃明,孙于当日用这三张假存单作抵押,从中国农业银行张家口分行工业桥营业部贷款14万元,张立志为其办理了止付手续,1998年6月11日还本付息。1998年6月15日,孙乃明委托张立志又用此三张假存单作抵押,从工业桥营业部贷款14万元,7月15日还本付息。
1998年4月,被告人张立志应孙乃明要求私自开具户名纪卫国、票号0038755、金额22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一张。4月23日,孙乃明指使被告人纪卫国用这张假存单作抵押,从张家口市茶坊信用社骗取贷款19.8万元,张立志为其办理了止付手续。
1998年5月,被告人张立志应孙乃明要求私自开具户名孙乃明、票号0208079、金额30万元;票号0208080、金额2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整存整取储蓄存单<通兑>”二张;开具户名纪卫国、票号0038818、金额25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一张。6月3日,孙乃明指使纪卫国用票号0038818的假存单作抵押,从张家口市永丰信用社骗取贷款25万元;6月9日,孙乃明伙同纪卫国用票号0108080的假存单作抵押,从张家口市宣化区朱家庄信用社贷款19.5万元;6月12日,孙乃明授权纪卫国用票号0208079的假存单作抵押,从张家口市永丰信用社骗取贷款25万元。被告人张立志为三次贷款办理了止付手续。
1998年6月,被告人张立志应孙乃明要求私自开具户名纪卫国,票号分别为0209331、0209332、0209333、0209340、0209341,存款金额各为 30万元“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通兑>”5张。6月16日,孙乃明指使纪卫国用票号0209332、0209333两张假存单作抵押,从张家口市宣化区河子西农村信用合作社骗取贷款51万元;7月1日,孙乃明指使纪卫国用票号为0109340、0209341两张假存单作抵押,从张家口市沈家屯农村信用合作社骗取贷款54万元,被告人张立志为两次贷款办理了止付手续;7月9日,孙乃明指使被告人纪卫国用票号为0209331假存单到张家口市城市信用联社二营业部骗取贷款,被告人张立志办理了止付手续,后被识破,贷款未成。被告人纪卫国、张立志归案。上述事实,有从被贷款单位提取的作贷款抵押的假存单和农业银行建国路储蓄所复函,证实被告人张立志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存单和为被贷款单位办理止付手续的情况;提取的借款借据等物和赵丽华等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纪卫国使用假存单抵押贷款的情况;二被告人供述的情节基本相符,可相互印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贷款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纪卫国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以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判处被告人张立志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宣判后,被告人纪卫国上诉提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利用假存单抵押贷款是受孙乃明的指使,原判定性错误。
经审理查明,在孙乃明的要求下,原审被告人张立志于1998年3月10日私自开具户名孙乃明,金额共19.5万元的3张“中国农业银行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通兑>”交给孙乃明,孙两次各贷款14万元,后还本付息。1998年4月至6月间,原审被告人张立志应孙乃明的要求,又开具了户名分别为纪卫国和孙乃明的9张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金额共计247万元,并办理了止付手续,上诉人纪卫国在孙乃明指使下,利用上述假存单,分别从张家口市茶坊、永丰堡、宣化区张家庄等信用社共骗得贷款190余万元。所骗的贷款至今未能追回,上述事实清楚,有提取的假存单、贷款凭证、在农行建国路储蓄所办理止付手续的证明以及证人证言所证实。上诉人纪卫国、原审被告人张立志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上诉人纪卫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假存单作抵押,骗取银行、信用社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又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张立志,身为银行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存单,其行为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且造成重大损失。上诉人纪卫国在孙乃明的指使下,明知是假存单,仍进行抵押贷款,骗取银行、信用社贷款190余万元,至今未能追回。上诉人纪卫国所诉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之理由,不能成立,上诉提出利用假存单抵押贷款是受孙乃明的指使,原判已予认定。
原判决认定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纪卫国的上诉。
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中平
代理审判员 李 磊
代理审判员 崔雪芹
二000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商建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