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有一个亲戚,其与老伴今年都年逾六十了,老伴常年卧病在床,他本人的工资也很有限。随着年龄的增大,已经不能支撑这个家了。于是他向二个子女提出,要他们给点赡养费。可二个子女为赡养费的分担发生了争议,于是都不给他们俩赡养费了。目前,他们的生活陷入了困境,尽管多次找二个子女要赡养费,但他们却互相推诿,都说自己有困难,一时拿不出来。他们的做法,让老人很寒心,养了子女几十年,到头来竟落的如此境遇。
为了维持生活,老人决定向法院起诉,要求他们支付赡养费,同时也为了将来后事有着落,他们还想请求法院要求子女负担他们二老的丧葬费以及份额。他请我帮忙问问,他们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法院能将这两个请求一并审理?
答:像你问的这个问题,法律界一直以来,存在着不同的意见。在一些赡养案件中,父母在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的同时,还诉请法院确认子女负担丧葬费的义务及其份额。对于确定丧葬费负担的诉请请求能否在赡养案件中一并处理,目前法律尚无明确规定。我们认为,这类问题的实质涉及的是人身权的延伸保护。从理论上讲,人身一旦消灭,人身权因无依附之主体即随之消灭,因而原受法律保护的人身权各项内容不再受到保护,但由于其刚刚失去主体资格,围绕人身权而存在的延续人身利益却是客观存在的。如果法律仅仅保护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必然会使其先期人身利益和延续人身利益缺少必要的法律保护,而成为自然的利益并无法抵御外来的侵害,进而损害到人身权利本身。
民事主体人身权延伸保护就是在保护民事主体人身权的同时,对于其在诞生前或消灭后所依法享有的人身权益,所给予的延伸至其诞生前和消灭后的民法保护。对死者延续人身权益的保护,不仅仅是死者的需要,而且也是社会利益的需要。
分析一般的人身延续权益的延伸保护与有关后事料理方面权益的延伸保护,两者不尽相同:前者的义务内容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义务的主体并不特定,诉因源于民事主体死后他人的侵权。这就决定了其他人身延续权益的主体,不可能也没必要在生前提出对其延续权益进行延伸保护的要求;而后者,不仅义务主体特定,而且义务的内容是一种附期限的积极作为。
对于这种附期限的义务,权利主体在生前能否要求加以确认?我们认为,确认之诉是原告向法院提出的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法律关系的请求。
确认之诉的目的在于根据确定了的法律关系,消除当事人之间对有关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争议并防止新纠纷的出现。确认之诉的对象应当是既成的并且是已经确定的事实。而父母与子女间有关后事料理方面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的前提是父母的死亡。在父母的法律人格尚未消失之前,这种法律关系并未发生;子女负担父母的丧葬费是一种附期限的义务,义务本身是确定的,但义务的主体却具有不确定性,如个别子女先于父母死亡等。所以将之作为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一并审理的做法缺乏理论依据,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也不强。
我们认为,在父母死后,如果有子女不履行支付丧葬费的义务,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关于死者名誉保护的规定,由实际支付丧葬费的子女、其他近亲属或基层组织向法院起诉,对不履行义务的子女进行追索。子女、其他近亲属或基层组织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并不表明他们是死者延续权益的享有人,这种权利是对人身权益延续保护的保护请求权,法律性质为诉权。当然,实际支付费用的子女、其他近亲属或基层组织向未履行义务的子女追索,与针对单纯侵犯死者人身权益的起诉有所区别,因为前者是两个平等的诉讼法律关系,后者则是单一的诉讼法律关系。(地平线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