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你好,我现在遇到了法律难题,希望能得到法律援助。我是2003年大学本科毕业,与沈阳一高校签约。合同规定,我的服务期为5年,早走一年违约金2500元。我在2005年通过了硕士研究生的入学考试,与单位签订了一委培协议后我去外地读委培的硕士研究生。其中,委培协议规定我硕士毕业后应该回单位服务5年,早走一年违约金4000元。在读研期间工资正常发,但是委培费单位没有拿,是我自己拿的。由于硕士读的专业与单位不对口,我打算辞职。但是单位人事向我提出的违约金很高,已经超过了我从03年开始的工资的总和。
违约金=2500*3+4000*5+40000(我读研期间的工资总和)。请问这样合理吗?另外,根据新的劳动合同法,我读研期间的工资是专项培养费吗?如果不是我用支付违约金吗?急切盼望您的答复!
答:违约金是指当事人在不履行劳动合同时依合同的约定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违约金区分为惩罚性违约金和补偿性违约金两种。惩罚性违约金是指违约一方当事人向对方支付的违约金,不以经济损失为基础,而是作为对违约方的一种惩戒;补偿性违约金实质是双方当事人预先估算的因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总额。我国劳动法对劳动合同违约金的性质没有明确的规定,从劳动法司法实践看,有关部门实际是将劳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作为惩罚性违约金加以运用。具体体现为:①支持用人单位通过约定高额的违约金限制劳动者的合理流动请求。②当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在依约承担了违约金后仍然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值得探讨的是依法履行预告手续而解除劳动合同(即依法辞职)的劳动者是否仍应承担违约金这一违约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会遇到用人单位对依法行使辞职权的劳动者要求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和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其法律依据是:一为《劳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二是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三十一条规定:“本条规定了劳动者的辞职权,除此条规定的程序外,对劳动者行使辞职权不附加任何条件。但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者要依法承担责任。”笔者认为,依法辞职的劳动者只应承担因辞职给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再承担违约金的责任。理由为:
第一,依法辞职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但劳动者在行使辞职权时,应以不损害他人或社会的公共利益为前提。所以,如果因辞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劳动者理应要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如果依法辞职的劳动者也要承担违约金责任,一方面使得依法辞职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这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行为承担了相同的法律后果,这显然不符合法律追求的“公平”原则;另一方面会导致劳动者因无力承担高额的违约金而使得法律赋予劳动者的辞职权形同虚设。
综上所述,违约金作为承担违反劳动合同违约责任的方式,其性质只能是补偿性的,且法律应对其最高值加以规定,劳动者依法辞职不应承担违约金的违约责任。
但现实中,关于违约金的赔偿问题一直是有很大争议,法院判罚也差异很大。如果单位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大,超出了合理、公平的范围,一般法院也会根据情况予以减少的。
由于你上学期间,高校照常给你发工资,可以说你读研期间的工资是专项培养费。因此,你辞职肯定对学校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相方都可以审请仲裁来决定。
相关法条:
《劳动法》第三十一条: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劳动法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1994年9月5日)
第三十一条本条规定了劳动者的辞退权,除此条规定的程序外,对劳动者行使辞退权不附加任何条件。
《劳动法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5年8月11日)
按照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超过三十日,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用人单位予以办理。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1995年12月19日)
按照《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既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超过30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用人单位应予以办理。(地平线律师事务所)